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13381258121 立即咨询发布时间:2025-05-29 热度:3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格式条款无效性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介绍电信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案例分析,一起来看看吧!
一、案例摘要
【案例三】2012年10月27日,赵某在某电信运营商双城分公司办理了“预存话费优惠购机”业务,即支付888元购买中兴U795型号手机一部,含预存话费888元。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中写明:“缴款合计888元、含预存话费888元、每月返还金额74元。返还截止到2013年9月。”受理单备注**项写明“业务有效期12个月(含办理当月),您的预存话费每月*多允许使用总金额的1/12,办理当月即可开始使用,超智采趋势,13381258121额发生的话费请您另行交纳。预存话费要求18个月(含办理当月)内消费完毕,消费不完,公司将在第19个月的**天一次性扣除。下月赠送费用不能冲抵上月欠费”。同时受理单特别提示:“您本次活动办理的手机号码和手机必须在一起使用,如手机与手机卡分开使用,则隔月预存话费不返还。”
2013年11月份,赵某对该手机进行了机卡分离使用。2014年1月15日,赵某使用的手机停机,缴纳普通话费后,才得以开机使用。停机时,该业务预存话费剩余462.62元。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电信运营商双城分公司双倍返还预存话费购机款1776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案例四】原告许某向法院起诉某运营商,称运营商提供的合同中“使用服务密码办理的一切业务均视为本人亲临办理”的条款是“霸王条款”,要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
二、**
案例三中,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城分公司在推出其“预存话费优惠购机”业务时,对其中“不准机卡分离使用及预存话费每月*多允许使用总额的1/12等两项对消费者的限制性规定”的执行期限,在其业务员口头宣传及书面业务受理单中,均未作明确提示或标注。在该业务受理单中先写有“业务有效期12个月”同时又写有“预存话费18个月内消费完毕”,致使上述限制性规定的执行期限是12个月还是18个月产生歧义。赵某作为消费者将上述两项限制性规定的执行期限理解为“只以12个月为限,第13个月至18个月不受此限制,只要将剩余话费消费完毕即可”,才与双城分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在赵某使用该业务满12个月后进行机卡分离使用时,双城分公司却对业务受理单中的条款作出不利于赵某的解释,将上述执行期限解释为18个月,以赵某违约在先为由,对赵某进行停机处理,剩余话费不能使用,迫使赵某如想再开通服务必须缴话费。双城分公司的行为并非违约,而是故意利用己方制作的格式条软产生的歧义对赵某实施的欺诈,侵害了赵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况且,该格式条款是经营者提供的,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赵某作出上述理解,得合合同法的解释原则。综上,对赵某的损失双城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赵某要求双倍返还预存话费购机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宣判后,赵某、双城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消费者,购买双城分公司的手机接收服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城分公司在推出“预存话费优惠购机”业务时,在制作的业务受理单中,对卡机不能分离使用的期限约定不明,双方产生歧义,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双城分公司的解释。据此,双城分公司给赵某停机,剩余话费不能使用,侵害了消费者赵某的合法权益,双城分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责任。
关于双城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与法律相悖,并以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接受合约机的使用为由,主张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问题双城分公司作为销售和服务方,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消费的产品质量、性能以及服务的标准、范围等。但是,在其推出“预存话费优惠购机”活动的业务受理单中,对卡机不能分离使用的期限约定不明,使消费者产生歧义,导致纠纷发生作为制作格式条款一方双城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四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密码是办理相关业务的重要身份识别凭证,在使用服务密码办理的一切业务均视为本人亲临办理”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法定要件。
我们认为,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也基本正确,但部分案件的论述过程过于简单,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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